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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工业园区社会法人失信行为联动惩戒实施办法(试行)》


【发稿日期】:2015-08-03   【浏览次数】:5561  【信息来源】:园区政法委 

园区管委会关于印发《苏州工业园区社会法人失信行为联动惩戒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局办、各功能区、各公司、各派驻机构、各直属单位、各街道、各社工委:

《苏州工业园区社会法人失信行为联动惩戒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园区管委会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苏州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   

                       201578     

 

苏州工业园区社会法人失信行为

联动惩戒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推进苏州工业园区(以下简称园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营造守信光荣、失信可耻的社会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健康发展,根据《江苏省社会法人失信惩戒办法(试行)》、《苏州市社会法人失信惩戒办法》、《苏州工业园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2014-2016年行动计划》等文件,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法人,是指国家机关以外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包括企业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

本办法所称的社会法人失信行为,是指各级行政机关和经依法授权或委托承担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司法机关依法履职过程中,认定社会法人在生产、经营、服务等活动中具有违法违规失信记录的行为。

社会法人对其失信信息享有知情权、异议权。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园区行政区域内社会法人失信行为的认定、惩戒及其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园区信用办具体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其他相关政府部门、事业单位、行业服务机构等,按照各自职责和权限,具体执行本办法。 

 

第二章  失信行为认定

第五条  社会法人失信行为按照严重程度从低到高划分为三个等级,分别是一般失信行为、较重失信行为和严重失信行为。

第六条  社会法人一般失信行为包括:

(一)被处以较轻行政处罚(按照各部门或者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认定);

(二)拖欠税款、员工工资或者社会保险费等2个月以内;

(三)经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认定拖欠贷款等合同款以及公用事业缴费6个月以内;

(四)行政机关在强制执行时,被执行人因执行能力不足而无法履行法定义务;

(五)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所列其他情形,情节轻微;

(六)法律、法规、规章和省、市信用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一般失信行为。

第七条  社会法人较重失信行为包括:

(一)被处以较重行政处罚(按照各部门或者各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认定);

(二)拖欠税款、员工工资或者社会保险费等2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

(三)经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认定拖欠贷款等合同款以及公用事业缴费6个月以上12个月以下;

(四)未通过各类专项或者定期检验;

(五)违法用工;

(六)违反资质、资格管理规定从事生产、经营或者服务活动;

(七)被法院判决承担部分或次要民事责任;

(八)以多头申报、虚假材料等方式骗取政府扶持资金;

(九)政府扶持资金支持项目验收不合格、资金使用违规;

(十)统贷、贴息、风险补偿资金贷款等政策性贷款违约;

(十一)跟投、直投等政策性投资企业抽逃资金;

(十二)拖欠国有载体水电煤等公用事业费用;

(十三)1年内发生2次以上同类一般失信行为或者1年内发生一般失信行为3次以上;

(十四)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所列其他情形,情节较重的;

(十五)法律、法规、规章和省信用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较重失信行为。

第八条  具有较重失信行为的社会法人,列入园区公共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黄名单,有效期3年。

第九条  社会法人严重失信行为包括:

(一)被处以严重行政处罚(按照各部门或者各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判定)或者被吊销许可证、营业执照;

(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因生产、经营或者服务行为被追究刑事责任;

(三)依法被认定为单位犯罪;

(四)拖欠税款、员工工资或者社会保险费等6个月以上;

(五)经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认定拖欠贷款等合同款以及公用事业缴费12个月以上;

(六)被法院判决承担全部或者主要民事责任;

(七)拒不执行生效判决、裁定或仲裁机构裁决;

(八)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资格或者其他有关证书、证明材料;

(九)1年内发生2次以上同类较重失信行为或者1年内发生较重失信行为3次以上;

(十)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所列其他情形,情节严重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和省信用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严重失信行为。

第十条  具有严重失信行为的社会法人,列入园区公共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黑名单,通过门户网站以及其他相关媒体,向全社会公开披露,禁止披露社会法人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

失信社会法人黑名单有效期7年,黑名单披露时限应当与其有效期保持一致。

在第九条基础上,工程建设、食品安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安全生产、产品质量、工商管理、税收管理领域列入黑名单的严重失信行为补充如下:

第十一条  企业涉及住房和城乡建设有下列失信行为的,应列入黑名单

(一)规划编制单位违规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被责令限期改正、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资质证书;

(二)未取得相关规划许可或未按规划许可建设,被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或拆除、罚款、强制拆除;

(三)在保护范围内占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等,或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被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四)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房地产开发企业、工程勘察企业违反标准、不遵守规则、弄虚作假,被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较大数额罚款,吊销资质证书;

(五)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物业服务企业未按规定开展管理服务,被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资质证书;

具体参照《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失信行为分类规范》。

第十二条  企业涉及食品安全有下列失信行为的,应列入黑名单

(一)     许可证过期失效从事食品经营活动;

(二)     超出许可范围或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三)     安排患有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四)     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

(五)     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运输;

(六)     有《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所列违法行为;

(七)     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

(八)     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或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的食品;

(九)     因经营者的故意或过失行为以及质量管理存在缺陷造成销售违法食品行为;

(十)     发现不合格食品未按规定进行封存、退市或销毁;

(十一)发现售出食品不合格,未及时履行报告义务,未追回相关食品和做好记录。

具体参照《江苏省流通环节食品质量安全信用分类分级管理办法(试行)》

第十三条  企业涉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有下列失信行为的,应列入黑名单

(一)经查实处理的劳动保障监察案件10件以上的;

(二)发生集体劳动争议案件4件以上且有败诉的;

(三)依法处以罚款30000元以上行政处罚或暂扣、吊销许可证、执照的;

(四)社会保险登记申报时瞒报工资总额或人数比例在15%以上或者拖欠社会保险费6个月以上,且未按要求改正的;

(五)用人单位存在使用童工行为或强迫劳动者劳动的;

(六)因违法行为导致集体上访、停工等突发事件或其他严重后果;

(七)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或拒不配合社会保险稽核,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打击报复监察员、证人、举报投诉人的;

(八)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被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逾期不改正,被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处以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的;

(九)用人单位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被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并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的;

(十)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其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事故并被认定为工伤后,用人单位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及治疗费用的,或患病后,用人单位拒绝支付医疗费用的;

(十一)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被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并解除服务协议的;

(十二)其他严重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四条  企业涉及安全生产有下列失信行为的,应列入黑名单

(一)生产经营单位发生死亡责任事故,或发生单次三人以上重伤责任事故,或发生有较大社会影响的责任事故;

(二)发生安全生产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迟报;或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或发生事故未组织开展抢险救援;

(三)重大安全生产隐患不及时整改或整改不到位;

(四)拒不执行安全监管监察指令,或逾期不履行停产停业、停止使用、停止施工和罚款等处罚,以及发生暴力抗法的行为;

(五)在未按规定取得证照情况下擅自组织生产经营;擅自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以及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擅自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和存在职业病危害建设项目;

(六)上一年度内受到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行政处罚三次以上,或累计罚款三十万元以上;

(七)经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认定为严重威胁安全生产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  企业涉及产品质量有下列失信行为的,应列入黑名单

(一)企业涉及质量技术监督管理有严重违法行为,被处以责令停产停业、依法吊销许可证等行政处罚,或者司法行政部门接受移送进行处理;

(二)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情节严重;

(三)特种设备不按规定登记报备、检验情节严重;

(四)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规定申请检定或送检,情节严重的。

第十六条  企业涉及工商管理有下列失信行为的,应列入黑名单

(一)被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

(二)拒绝检查情节严重;

(三)未履行法定或约定义务情节严重;

(四)被处以严重行政处罚;

(五)预付款消费逃逸:企业和个体工商户采取预付卡消费经营方式,在未通知有关持卡人处理善后事宜,未进行清算而关闭逃逸。

第十七条  企业涉及税收管理有下列失信行为的,应列入黑名单

(一)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查补税款金额500万元以上,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

(二)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查补税款金额500万元以上;

(三)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查补税款金额500万元以上;  

(四)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

(五)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虚开税款数额1000万元以上;

(六)虚开普通发票,票面额累计5000万元以上;

(七)虽未达到上述标准,但违法情节严重、有较大社会影响;

(八)存在税务机关依法认定的其他严重失信情形。

第十八条  上级政府或各部门的上级部门在社会法人失信行为分类、失信名单提供等方面有相关具体办法和要求的,以上级政府或上级部门文件为准。

 

第三章  联动惩戒

第十九条  对社会法人的一般失信行为,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应当采取信用提醒和诚信约谈等方式予以惩戒,督促其停止失信行为并进行整改。

信用提醒。相关部门或者机构可以将失信信息书面通知社会法人,提醒其纠正和规范相关行为。

诚信约谈。信用管理或行业主管部门、机构可以对社会法人的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进行约谈,宣传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敦促其在今后的生产、经营和服务中严格自律、诚信守法。

第二十条  相关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对信用提醒和诚信约谈进行登记,详细记载提醒和约谈对象、时间、方式以及内容。

第二十一条  社会法人接到信用提醒后无故不纠正相关失信行为或者无故不参加约谈、约谈事项不落实,经督促后仍不履行的,上升为较重失信行为予以惩戒。

第二十二条  对社会法人的较重失信行为,各部门应采取以下方式予以联动惩戒:

(一)作为日常监督检查或者抽查的重点;

(二)减少优惠政策和资金扶持力度;

(三)进行限定范围的公示或者书面告知;

(四)在建设项目招标、货物招标、公共工程项目招标、药品采购招标、公共资源分配项目等管理工作中,采用综合评标法的,设置信用分,对有较重失信行为的社会法人,信用分减半;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惩戒方式。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以及行业服务机构等,在日常监督管理、国有产权转让、土地出让、行政许可、采购招标、评先评优、信贷支持、资质管理、环境管理、定期检验、安排和拨付有关财政补贴资金等工作中,对有严重失信行为的社会法人,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方式予以联动惩戒:

(一)列为重点监控和监督检查对象;

(二)向社会公开失信信息;

(三)撤销相关荣誉称号,撤销或者降低相关评估等级,禁止参与评优、评先;

(四)不作为政府购买服务对象;

(五)不给予优惠政策或者财政资金补贴;

(六)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七)限制或者取消其参与政府主导的建设项目、设备、公共工程项目、公共资源分配项目等招标投标活动,以及建设用地使用权、矿业权招拍挂出让活动的资格;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惩戒方式。

 

第四章  异议处理与信用修复

第二十四条  社会法人对失信行为认定有异议的,可以向园区信用办提交异议申请,园区信用办应当自收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异议申请转交原信息提供单位,该单位自收到核实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并向园区信用办提交书面处理意见,确实有误的,予以撤销或纠正。

园区信用办应当自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社会法人给予回复并说明理由。

申诉处理期间,不影响失信行为的记录公示与处理。

第二十五条  社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照一定条件和程序实施信用修复:

(一)社会法人非因主观故意发生失信行为,已整改到位且在整改期间未发生失信行为的,符合管理要求的,经原信息报送单位同意,可取消公示但数据库内予以保留记录,保留记录时间和有效期;

(二)社会法人已履行义务,已整改到位且在一年内未发生失信行为的,符合管理要求的,经原信息报送单位同意,可在公示有效期内备注整改结果;

(三)对已清缴拖欠税款的社会法人、被税务机关认定非正常户后恢复正常的社会法人,原信息提供单位可主动修复,其中属于严重失信行为的仅可主动修复一次。

信用修复后的社会法人再次发生严重失信行为的,原修复行为取消并在有效期内不得再次修复。

第二十六条  失信社会法人信用修复的相关程序。

(一)失信社会法人提出书面申请,经有关行政部门审核后予以实施;

(二)原信息提供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园区信用办根据处理意见将信用修复记录纳入园区公共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

 

第五章  制度保障

第二十七条  信用数据按照谁提供谁负责的原则进行审查。

第二十八条  园区有关职能部门、事业单位、行业服务机构等,应当将社会法人失信信息及时、准确、完整地录入信息管理系统,并依照本办法确定其失信等级,报送园区公共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

第二十九条  各部门要高度重视,加快整合行业内、系统内的信用信息,按要求及时向园区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报送本系统采集的信用信息特别是严重失信信息。加强部门信用制度建设和人员培训,结合本部门实际,强化对经济和社会生活中热点、重点问题的信用监管,加大失信惩戒力度。

第三十条  建立健全责任追究制度。对未按本办法执行而导致决策或者工作失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有关主管部门要依法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一条  园区信用办定期督查、考评相关部门和机构执行落实情况,加强指导和监督,及时总结、推广好的做法和经验。

 

第六章   

第三十二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社会法人以外的其他经济组织的失信行为惩戒,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以内以下均包含本数,以上不包含本数。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园区信用办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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