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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工业园区街道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管理规定(试行)


【发稿日期】:2021-11-26   【浏览次数】:3400  【信息来源】:园区政法委 

苏州工业园区街道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积极推进园区综合行政执法体制改革,提升执法效率和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基层整合审批服务执法力量的实施意见》(中办发〔20195号)、《省委办公厅 省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深化综合行政执法体制改革的指导意见>的通知》(苏办发〔201826号)和《省委办公厅 省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推进基层整合审批服务执法力量的实施方案>的通知》(苏办发〔20201号)等法律和文件精神,结合园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园区行政区域范围内以街道办事处为执法主体的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街道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是指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省政府的决定等规定,由街道办事处在辖区范围内集中行使区级相关行政机关下放的部分或者全部行政处罚权,以及与行政处罚权相关的行政强制措施权。

第四条  园区管委会统筹推进全区街道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

园区综合行政执法局负责指导、协调、考核各街道综合行政执法局执法工作。

区、街道两级建立健全协调配合机制,区级行政机关与街道办事处之间应当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加强组织、协调、沟通、保障工作。

第五条  各街道办事处组建综合行政执法局,以街道办事处名义在街道范围内具体实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

第六条  街道综合行政执法局代表街道办事处行使下放的行政处罚权,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时,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二章  联席会议制度

第七条  园区管委会建立全区街道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联席会议制度(以下简称“联席会议”)。联席会议成员单位由各街道及相关区级行政机关组成。

园区管委会分管领导任联席会议召集人,园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主要负责人任联席会议副召集人。

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园区综合行政执法局,负责联席会议日常工作。

各联席会议成员单位确定一名联络员,负责信息沟通、部门函件往来及日常工作联系。

第八条  联席会议主要职责为:

(一)传达上级关于综合行政执法的最新精神和要求,部署工作,研究解决重大事项、疑难问题;

(二)协调解决重大执法争议;

(三)总结通报街道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情况;

(四)将联席会议层面难以解决的重大疑难问题提交园区管委会讨论决策;

(五)其他需要联席会议讨论明确的事项。

第九条  联席会议办公室主要承担以下工作职责:

(一)负责联席会议的日常工作;

(二)收集联席会议议题并提交联席会议讨论,整理印发联席会议纪要;

(三)跟踪联席会议议定事项的进展情况,协调督办相关单位予以落实;

(四)完成联席会议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十条  涉及街道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重大事项和疑难问题需要研究讨论的,由各成员单位提出议题并提交联席会议办公室,经联席会议召集人或者副召集人审定后召集会议。

第十一条  联席会议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参会单位为全体成员单位,并可以视情邀请园区法院、检察院、公安分局等其他相关部门和园区管委会法律顾问参加。

第三章  分工配合机制

第十二条  各街道办事处在本街道行政区域范围内集中行使区级行政机关下放的行政处罚权,以及与行政处罚权相关的行政强制措施权,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对属于已集中行使的需要行政处罚的案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二)负责将涉嫌犯罪的案件按照“两法衔接”的规定办理,及时移交公安机关立案查处;

(三)在执法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行为不属于本街道管辖权限的,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依法处理;对管辖有异议的,应当提请联席会议讨论后,报请园区管委会协调处理;

(四)负责将查处的案件情况及时录入有关综合行政执法信息平台;

(五)及时将案件信息及处罚情况向园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及相关区级行政机关报备。

第十三条  区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日常行政管理和行政许可的后续监管工作,继续行使未下放的行政处罚权。

在日常监督管理、专项检查、行业整治中,发现涉嫌行政违法案件属于街道办事处管辖的,应当及时书面移送街道办事处。

第十四条  街道办事处接到的投诉、举报、信访,属于区级行政机关管辖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区级行政机关,由该行政机关依法处理。情况紧急的,应当在24小时内移送。

区级行政机关接到的投诉、举报、信访,属于街道办事处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向街道办事处移送,由街道办事处依法处理;情况紧急的,应当在24小时内移送。

第十五条  需要移送的,由移送单位告知投诉人、举报人、信访人相关移送情况、被移送单位的名称、联系人、联系电话等。被移送单位应当将处理情况告知投诉人、举报人、信访人。

第十六条  对移送的案件,区级行政机关及街道办事处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接受。接受移送后,应当及时抄告移送单位。对移送存在争议的,不得再行移送,应当报请园区管委会协调处理。

第十七条  对于历史遗留问题,原则上由区级行政机关负责处置。如需移送的,由园区综合行政执法局负责协调。

第十八条  案件移送应当材料齐全、手续完备,并经单位负责人批准后书面移送。

移送的材料包括:

(一)行政违法案件移送函;

(二)案件来源材料(包括现场检查记录、现场照片、举报投案材料等);

(三)初步证明违法行为实施情况的相关证据材料;

(四)其他需要移送的材料。

第十九条  区级行政机关及街道办事处已移送处理的案件,利害关系人要求了解案件处理情况的,区级行政机关及街道办事处应当告知利害关系人案件移送情况以及负责处理案件的具体部门。

第二十条  区级行政机关制定年度重大执法计划和重大执法活动的,应当及时抄告街道办事处。街道办事处应当积极配合区级行政机关做好年度重大执法计划和重大执法活动的实施。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街道办事处可以书面请求相关区级行政机关协助:

(一)独立行使职权不能实现行政目的的;

(二)因人员、设备不足等原因不能有效行使职权的;

(三)执行公务所必需的文书、资料、信息为其他行政机关所掌握,自行收集难以获得的;

(四)可以请求行政协助的其他情形。

请求行政协助的内容主要包括:调查、提供具体信息和协助作出行政行为。

第二十二条  街道办事处在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需要区级行政机关提供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应当提出书面协助请求。区级行政机关应当按规定及时出具检测报告、鉴定结论,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街道办事处在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需要区级行政机关提供行政许可或其它证据材料的,区级行政机关应当自接到协助要求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依法予以提供。涉及事项情况复杂或者提供专业意见需要进行详细调查、现场勘查的,可以依法延期提供。

第二十三条  街道办事处在对未依法取得行政许可等手续的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在向当事人送达处罚决定文书后3个工作日内向负责办理行政许可的部门抄送该处罚决定文书。相关部门应当在收到街道办事处抄送的处罚决定文书后,及时对当事人进行指导规范。

第二十四条  街道办事处对重大、疑难案件的处理,需要邀请相关区级行政机关参加案件讨论会,区级行政机关应当派员参加,提供法律和业务保障。

第四章  培训指导机制

第二十五条  街道办事处要建立健全行政执法人员教育培训制度,督促行政执法人员全面掌握与执法有关的法律知识和业务知识,提升行政执法人员的法律素养和办案能力。

街道综合行政执法人员法律知识培训时间每年不得少于15天。

第二十六条  区级行政机关应当积极协助街道办事处开展对下放行政执法事项的法律及业务知识培训。

对区级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部门组织开展的业务知识培训活动,区级行政机关应当及时通知街道办事处派员参加,并将相关文件抄送街道办事处。

第二十七条  园区综合行政执法局要结合实际,加强对街道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指导。

第五章 信息共享机制

第二十八条  街道办事处与区级行政机关之间建立信息衔接共享机制,及时相互通报相关行政许可、监督管理、违法行为的处理等情况。

第二十九条  街道办事处与区级行政机关应当建立联络员制度,负责具体工作的联系、对接。

第三十条  区级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将上级部门印发的涉及执法的答复、解释、政策等相关文件抄送街道办事处。

第六章  执法规范

第三十一条  各街道综合行政执法所需经费纳入街道财政预算。

第三十二条  各街道应当充分保障综合执法机构办公场所、执法车辆、信息化执法装备等设施设备,确保相关设施设备与综合行政执法工作任务和要求相适应。

第三十三条  各街道综合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经培训考试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证件后,方可从事行政执法工作;未取得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不得从事行政执法活动。

第三十四条  各街道综合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时,应当统一服装,佩带统一标志标识,做到仪容严整、举止端庄、语言文明、行为规范。

第三十五条  各街道综合行政执法服务窗口、执法车辆应当设置统一的标志标识。

第三十六条  各街道综合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应当持证上岗,亮证执法。在调查取证时,应当符合法定程序,不得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非法手段收集证据,不得伪造、隐匿或者毁灭证据。

第三十七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等各项配套制度,完善执法流程,改进执法方式,切实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八条  街道办事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对符合行政处罚听证条件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第三十九条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应当依法集体讨论决定。

第四十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违法行为举报处理制度,并向社会公布统一的举报电话或其他联系方式。

第四十一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严格执行罚缴分离和收支两条线管理制度,统一使用财政部门规定的罚没票据,不得以收费、罚没收入作为经费来源;不得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没指标;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相关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必须按照规定全额上缴国库。

第四十二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按照“谁执法谁公示”的原则,明确公示内容的采集、传递、审核、发布职责,规范信息公示内容的标准、格式。

街道办事处应当全面准确及时主动公开行政执法人员、职责、权限、依据、程序、救济渠道和随机抽查事项清单等信息。行政处罚的执法决定信息要在执法决定作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公开,但法律、行政法规等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三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通过文字、音像等记录形式,对行政执法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全部过程进行记录,并全面系统归档保存,做到执法全过程留痕和可回溯管理。

第四十四条  街道办事处应建立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作出重大执法决定前严格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备和充实法制审核人员原则上法制审核人员不少于执法人员总数的5%建立法制审核人员定期培训制度。

第七章 保障监督机制

第四十五条  各街道综合行政执法人员依法从事执法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碍。

综合行政执法人员在履行执法职责时,遇到以暴力、威胁等方式阻碍行政执法工作正常开展的,应当主动收集、保护现场证据,并及时通知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依法作出处理。

第四十六条  街道办事处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与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协议,采用“律师驻局”的方式,由律师事务所指派一名以上的专职律师常驻各街道综合行政执法局,提供法律服务,预防和化解执法纠纷。

第四十七条  街道办事处要自觉接受社会监督,认真处理群众的投诉、举报,及时纠正不当的执法行为。

第四十八条  对有违法或者不当行政执法行为的行政执法人员,根据过错形式、危害大小、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等处理,依法依纪追究相关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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